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3-10-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私营、个体(个人合伙)、股份制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和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计划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仲裁以及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四)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工作。
(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其他有关的科技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干涉其正常的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技术设施;
(三)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50%;
(四)创办人和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必须是非在职人员;
(五)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名称需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一项以上专利或科研成果;
(二)有技术密集型产品或专有技术;
(三)有一名高级或二至三名中级以上科技人员。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须持市科委或县(市)、区科委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科技机构需变更登记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和有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申请建立医药、卫生、工程设计、易燃易爆、军工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持许可证明报科委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委审批民办科技机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申请建立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二)申请建立冠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字样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申请建立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由县(市)、区科委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一)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新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对自行研制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和服务;
(四)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经营活动;
(五)可适当兼营与其专业技术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出口和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业务,须经市科委审核后,报经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免缴所得税;新创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兼营与其技术业务有关的收入,前三年免缴、后二年减缴所得税;
(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已列入国家或省计划的和经省科委鉴定确认并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中间试验产品,经省科委确认的,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免缴所得税一至三年。 民办科技机构对减免的税款必须单独列账,专款用于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经市科委审批,可列为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系列管理,并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调入民办科技机构的人员,是国家干部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调动手续;是工人的,由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其中是全民所有制工人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管部门报请毕业分配部门办理手续。
以上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计划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仲裁以及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四)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工作。
(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其他有关的科技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干涉其正常的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技术设施;
(三)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50%;
(四)创办人和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必须是非在职人员;
(五)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名称需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一项以上专利或科研成果;
(二)有技术密集型产品或专有技术;
(三)有一名高级或二至三名中级以上科技人员。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须持市科委或县(市)、区科委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科技机构需变更登记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和有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申请建立医药、卫生、工程设计、易燃易爆、军工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持许可证明报科委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委审批民办科技机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申请建立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二)申请建立冠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字样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申请建立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由县(市)、区科委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一)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新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对自行研制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和服务;
(四)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经营活动;
(五)可适当兼营与其专业技术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出口和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业务,须经市科委审核后,报经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免缴所得税;新创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兼营与其技术业务有关的收入,前三年免缴、后二年减缴所得税;
(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已列入国家或省计划的和经省科委鉴定确认并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中间试验产品,经省科委确认的,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免缴所得税一至三年。 民办科技机构对减免的税款必须单独列账,专款用于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经市科委审批,可列为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系列管理,并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调入民办科技机构的人员,是国家干部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调动手续;是工人的,由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其中是全民所有制工人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管部门报请毕业分配部门办理手续。
以上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