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6-09-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闽江、敖江、大樟溪的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利电力局是本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敖江、大樟溪的防洪岸线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敖江、大樟溪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新增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的原则,由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获得新增土地面积50-70%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新增土地内开发耕地的,可享受《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新增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扣除建设投资成本后缴纳;
(四)新增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土地用途依法确定。 第八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禁止在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新的防洪工程建成后,原有的河道、堤防等水利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毁坏。 第十四条 在闽江、敖江、大樟溪防洪堤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道防洪岸线,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闽江、敖江、大樟溪的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利电力局是本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敖江、大樟溪的防洪岸线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敖江、大樟溪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新增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的原则,由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获得新增土地面积50-70%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新增土地内开发耕地的,可享受《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新增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扣除建设投资成本后缴纳;
(四)新增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土地用途依法确定。 第八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禁止在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新的防洪工程建成后,原有的河道、堤防等水利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毁坏。 第十四条 在闽江、敖江、大樟溪防洪堤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道防洪岸线,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