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2-06-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二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的管理,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学人可根据办学条件,依照本办法向受教育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强制性培训除外)收费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定价原则。
机关(含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价原则。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按以下办法实行管理:
(一)各类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强制性培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属小学收费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属其他办学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
(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国有(集体)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学人应依照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学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