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正)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2001-03-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在)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草原使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沙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子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
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四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沙、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元—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元—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0%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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