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官法(草案)和检察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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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法官法(草案)、检察官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由部分省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同志交换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很重视,分别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11月30日、12月1日,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这两个法律草案联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法官、检察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基本可行,同时,对法官法(草案)和检察官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其中有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改稿中已作了修改):
  一、关于法官法(草案)
  (一)草案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官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法官的主管机关”。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为了与宪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二)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前,须经主管的法官委员会同意。”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为了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审判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三)草案规定了设立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具有对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提出建议的职权,并有权管理下级法院的法官。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法官委员会的一些规定应当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审判人员任免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法官委员会修改为法官考评委员会,删去对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提出建议以及管理下级法院法官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章)
  (四)草案规定了法官实行衔级制度。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审判人员不同于军官和人民警察,不宜实行衔级制度。因此,建议将“衔级”修改为“职务等级”,规定法官的职务等级设四等十二级。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职务等级的具体编制,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建议在本法中不作具体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章)
  (五)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官工资适当从优”。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的同志提出,工资问题不宜在各单项法律中作出专门规定,避免各部门在工资上的攀比。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六)草案规定了法官的资格制度,规定法官在任命前必须通过考试并经考核先取得法官资格,法官资格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对担任法官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必要的,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审判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除了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命外,其他审判人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在未经选举或者任命之前不宜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法官资格。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将法官“资格”修改为“法官的条件”。(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七)草案规定了法官的退休年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年龄,法律上未作过具体规定,并且具有审判工作经验的法官的退休年龄稍高一点也是可以的,法官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在本法中具体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法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退休制度”。“法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二、关于检察官法(草案)
  (一)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或者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厅长、副厅长和检察员的任免,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任免前,须经主管的检察官委员会同意。”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为了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检察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二)草案规定了设立检察官委员会。检察官委员会具有对检察长的任免提出建议的职权,并有权管理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检察官委员会的一些规定应当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检察人员任免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检察官委员会修改为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并对职权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章)
  (三)草案规定了检察官实行衔级制度。考虑到与法官法(草案)相同的修改理由,建议将“衔级”修改为“职务等级”,并对有关规定作相应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章)
  (四)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检察官的工资标准适当从优”。考虑到与法官法(草案)相同的修改理由,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五)草案规定了检察官的资格制度,规定检察官在任命前必须通过考试并经考核先取得检察官资格,检察官资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考虑到与法官法(草案)相同的修改理由,建议将检察官“资格”修改为“检察官的条件”。(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六)草案规定了检察官的退休年龄。考虑到与法官法(草案)相同的修改理由,建议修改为:“检察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退休制度”。“检察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两个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098&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