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直属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3-03-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司法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部直属公司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直属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部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条 部直属公司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部直属公司由司法部直接领导。对公司的管理,由分管计划财务工作的副部长主管,计划财务司负责具体管理和指导。
公司应予每年三月底前将年度工作计划,次年二月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报部;涉及公司发展前途、重大经营决策等问题应出部专题报告。 第五条 部直属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政治部考核,部党组任命。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任免或聘任、解聘,由总经理提名,报经主管副部分同意后,由总经理任命,报政治部备案。
所有公司(中心)机构均不划分级别,其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职级。 第六条 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公司报司法部审批的各项计划、报告;
(二)负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提名、任免或聘任、解聘;
(三)任免或聘任、解聘公司各室(部)负责人、各分支机构正副经理、正副厂长;
(四)提出公司的利润分配、工资调整、福利方案以及有关职工、工资福利重大事宜;
(五)决定公司机构的设置及用工制度;
(六)依照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设立部直属全国性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需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批准。
部直属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需经司法部批准,并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计划财务司统一负责管理公司申请、审批事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四)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五)公司经营的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需有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成立企业集团,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组建方案。公司获批准设立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部备案。 第九条 公司必须政企分开,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所办公司,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处以上的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任何个人不准以司法部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条 部直属公司的党务、工会、共青团、人事保卫等文件资料领报、人员出国涉外活动、法律法规等事宜,分别由部直属党委、政治部、办公厅、外事司、法规司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部直属公司的国有资产变更及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应报部审批。 第十二条 部直属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当年营业收入3%以内向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的规定,向司法部上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部直属公司为提高经济效益,可采取利润承包责任制或目标效益管理责任制的经营方式。
对经济效益差;完不成利润指标,不上缴管理费的公司,应追究公司总经理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完成和超额实现利润,并按时上缴管理费的公司,应给总经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部各直属单位设立公司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日发布的《司法部所属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今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的,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公司应予每年三月底前将年度工作计划,次年二月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报部;涉及公司发展前途、重大经营决策等问题应出部专题报告。 第五条 部直属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政治部考核,部党组任命。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任免或聘任、解聘,由总经理提名,报经主管副部分同意后,由总经理任命,报政治部备案。
所有公司(中心)机构均不划分级别,其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职级。 第六条 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公司报司法部审批的各项计划、报告;
(二)负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提名、任免或聘任、解聘;
(三)任免或聘任、解聘公司各室(部)负责人、各分支机构正副经理、正副厂长;
(四)提出公司的利润分配、工资调整、福利方案以及有关职工、工资福利重大事宜;
(五)决定公司机构的设置及用工制度;
(六)依照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设立部直属全国性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需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批准。
部直属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需经司法部批准,并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计划财务司统一负责管理公司申请、审批事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四)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五)公司经营的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需有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成立企业集团,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组建方案。公司获批准设立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部备案。 第九条 公司必须政企分开,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所办公司,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处以上的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任何个人不准以司法部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条 部直属公司的党务、工会、共青团、人事保卫等文件资料领报、人员出国涉外活动、法律法规等事宜,分别由部直属党委、政治部、办公厅、外事司、法规司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部直属公司的国有资产变更及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应报部审批。 第十二条 部直属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当年营业收入3%以内向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的规定,向司法部上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部直属公司为提高经济效益,可采取利润承包责任制或目标效益管理责任制的经营方式。
对经济效益差;完不成利润指标,不上缴管理费的公司,应追究公司总经理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完成和超额实现利润,并按时上缴管理费的公司,应给总经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部各直属单位设立公司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日发布的《司法部所属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今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的,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