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7-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更好地吸引华侨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来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以各种形式兴办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可以享受《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的投资形式外,还可以购买本市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也可接受委托承包或租赁本市企业。 第四条 根据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的不同投向,实行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企业,在税收规定的减免税期满以后,经企业申请,报请上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运输企业除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三)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减半征收。 第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受限制。 第六条 以本市侨属和港澳台同胞亲属名义投资兴办的企业,若境外资金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按华侨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对待,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其境内(大陆)的亲属或代理人到本市落户,并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在该投资企业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按总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奖,奖励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必须经市经贸部门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 第九条 对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答复。
对华侨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可以享受《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的投资形式外,还可以购买本市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也可接受委托承包或租赁本市企业。 第四条 根据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的不同投向,实行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企业,在税收规定的减免税期满以后,经企业申请,报请上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运输企业除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三)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减半征收。 第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受限制。 第六条 以本市侨属和港澳台同胞亲属名义投资兴办的企业,若境外资金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按华侨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对待,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其境内(大陆)的亲属或代理人到本市落户,并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在该投资企业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按总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奖,奖励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必须经市经贸部门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 第九条 对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答复。
对华侨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