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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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4日上午、24日下午对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港口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三个法律草案经常委会几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常委会有些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港口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应当增加维护港口安全、促进港口建设的内容。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管理工作。”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央所属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的决定,交通部已不再直接管理港口。同时,这一款中所称“管理”应当避免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所称“管理”的含义相混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关于这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地方港口管理体制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规定得更具体一些,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规定得更简单一些。考虑到已与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就这一问题作过反复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两款不再修改。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备案”不准确,实质上不是备案而是征求意见。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备案”改为“征求意见”,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明确港口设施的产权关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增加规定:“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的行政许可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从事这两项活动是否有必要实施行政许可,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港口是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不少港口作业又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资质条件依法进行审查还是必要的;港口理货属于具有高度社会信用要求的行业,对进入这一行业的主体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有利于维护港口正常的经营秩序。同时,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取得许可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保留这两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同时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作适当修改:“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并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实施港口理货业务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增加有关保护环境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里,还需要汇报一个问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已经明确规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编制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还要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至于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如何具体规定,涉及诸多问题,以在将要制定的国民经济动员法、国防动员法中予以明确为好。因此,建议不再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以上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