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88-04-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例、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
(二)重伤事故: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各种重伤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
(四)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死亡虽不足3 人,但死伤总数在10人以上的。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市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五)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企业应在按本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报告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的同时,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六)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七)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
有关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轻伤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负责人主持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工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重大伤亡和特大伤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特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受理的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当在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例、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
(二)重伤事故: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各种重伤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
(四)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死亡虽不足3 人,但死伤总数在10人以上的。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市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五)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企业应在按本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报告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的同时,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六)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七)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
有关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轻伤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负责人主持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工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重大伤亡和特大伤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特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受理的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当在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