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4-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