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30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3年4月8日公布)
- 颁布日期:1983-04-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章 处罚
第四章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职权范围
第五章 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程序和纪律
第六章 奖励和保护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搞活经济,保护正当经营,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更好地贯彻执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使市场活而不乱,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投机倒把案件,由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积极参加,密切配合。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投机倒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非法倒卖国家不准上市出售和不准进行市场调节的物资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的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三)内外勾结,从国营和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并违反国家关于物价管理的规定,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黑市经纪,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六)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劣充好,以假充真,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
(七)出卖证明、发票、合同,或为投机倒把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代办运输,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分赃牟利,或为投机倒把销赃、窝赃的;
(八)以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非法进行购销活动,获取财物的;
(九)倒卖计划供应的票证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
(十)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和其它违禁品的;
(十一)倒卖走私进口物品,或倒卖从国外、港澳和台湾带进的进口物品的;
(十二)违反国家法律和工商法规的其他投机倒把行为。第三章 处罚 第四条 处理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严格区分正当经营和投机倒把的界限,一般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和投机倒把的界限。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和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初犯或屡犯,以及本人的坦白交代和悔改表现,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具结悔过、通报批评、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物资、没收本金、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全民和集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各种处罚,可以单一使用,也可以数种并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按前条规定给以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违法人员的责任。两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对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为作了罚款或没收财物等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凡不作罚款或没收财物等处理,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征税的,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第四章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投机倒把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投机倒把活动或有投机倒把重大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询问,对其可疑的物资、往来帐目、凭证有权进行检查,对投机倒把行为有权处理。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现的投机倒把案件,由其所在单位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一起查处,追回的非法财物及罚款、没收款项,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四川省工商行政检查证”,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个人或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查清有关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负责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掌握了一定投机倒把证据或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的流窜作案人员,需要进一步查清问题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经过调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机关查获的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往来汇款、存款、邮包及托运物资,需要冻结、检查处理的,银行、邮电、交通运输等部门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拒不缴纳罚款及没收款项的,凭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知,由银行强行划拨。
对于从事投机倒把的人已交代出违法犯罪事实而未交出的违法财物(包括本人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本人及必要的见证人,去存放处责令其自行取出,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五章 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二条 查处投机倒把案件,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严禁逼、供、信。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投机倒把案件,由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对部分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结案时,应向被处理的单位或当事人发出“处理决定书”。如被处理的单位或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查。
受理复查的单位,要认真复查,作出维持、否定或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原处理机关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交当事人,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进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负责。凡是作了罚款、没收财物处理的,应开出收据交当事人。 第十六条 查处投机倒把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妥为保管,并按规定及时解交国库。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构成刑事犯罪的投机倒把案件,所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查处投机倒把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的当事人有牵连和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查处投机倒把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和执法犯法的人,从严惩处。第六章 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人应予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章 处罚
第四章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职权范围
第五章 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程序和纪律
第六章 奖励和保护
第七章 附则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投机倒把的权利和义务。
(一)非法倒卖国家不准上市出售和不准进行市场调节的物资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的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三)内外勾结,从国营和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并违反国家关于物价管理的规定,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黑市经纪,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六)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劣充好,以假充真,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
(七)出卖证明、发票、合同,或为投机倒把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代办运输,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分赃牟利,或为投机倒把销赃、窝赃的;
(八)以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非法进行购销活动,获取财物的;
(九)倒卖计划供应的票证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
(十)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和其它违禁品的;
(十一)倒卖走私进口物品,或倒卖从国外、港澳和台湾带进的进口物品的;
(十二)违反国家法律和工商法规的其他投机倒把行为。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和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初犯或屡犯,以及本人的坦白交代和悔改表现,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具结悔过、通报批评、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物资、没收本金、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全民和集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各种处罚,可以单一使用,也可以数种并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按前条规定给以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违法人员的责任。两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对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为作了罚款或没收财物等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凡不作罚款或没收财物等处理,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征税的,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现的投机倒把案件,由其所在单位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一起查处,追回的非法财物及罚款、没收款项,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四川省工商行政检查证”,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个人或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查清有关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负责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掌握了一定投机倒把证据或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的流窜作案人员,需要进一步查清问题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经过调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机关查获的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往来汇款、存款、邮包及托运物资,需要冻结、检查处理的,银行、邮电、交通运输等部门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拒不缴纳罚款及没收款项的,凭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知,由银行强行划拨。
对于从事投机倒把的人已交代出违法犯罪事实而未交出的违法财物(包括本人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本人及必要的见证人,去存放处责令其自行取出,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受理复查的单位,要认真复查,作出维持、否定或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原处理机关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交当事人,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进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负责。凡是作了罚款、没收财物处理的,应开出收据交当事人。 第十六条 查处投机倒把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妥为保管,并按规定及时解交国库。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构成刑事犯罪的投机倒把案件,所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查处投机倒把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的当事人有牵连和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查处投机倒把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和规章,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和执法犯法的人,从严惩处。
对检举、揭发人应予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