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9-09-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于1999年8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中介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咨询,指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房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房产经纪,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产价格评估,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各县级市、区范围内城市房产中介服务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合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2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专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学历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房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实行验证制度,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资格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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