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7-07-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牧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牧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拨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农牧渔业部、国家标准局和省、地(市)农业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油、菜种子,按省农牧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仲裁申请人所在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仲裁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植物检疫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提出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不合格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项处罚可合并使用。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或品种资源的;
  (二)宣传、扩散、经营、推广未经审定、认定合格的品种的;
  (三)生产种子不遵守繁育技术规程的;
  (四)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和没有合格证或特别许可证的种子的;
  (五)干扰或妨碍种子检验员履行职责的;
  (六)哄抬种价,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无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罚款按不合格种子经营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计算。对上述非营业行为可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对有第一款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责任者,由处罚单位通知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凡有第一款(一)(五)(六)项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有关管理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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