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5-10-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汽车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汽车、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各种载重汽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各种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展汽车经营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立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含吉普车及变型车,下同),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汽车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交易点,必须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书》,刻制“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专用印章”。  第八条 禁止下列汽车、旧机动车交易:
  (一)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二)拼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
  (四)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备的;
  (五)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六)报废车辆。  
第九条 汽车、旧机动车交易的发货票,或以串换、抵债等形式发生产权转移的凭证,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一)进口汽车(含旧汽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
  (二)国产新汽车,由交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三)旧机动车,由设立交易市场或交易点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条 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或农机监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二次交易新、旧车的划分:汽车、大中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摩托车从初次入户时间算起,使用一年以内为新车,使用一年以上为旧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打击汽车走私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销货款,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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