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0-11-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三章 核发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排放去向、工艺水平等,以及区域环境中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总量,经核定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证明。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五条 排污单位每年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设施、处理装置等情况,并提出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应直接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现状如实申报登记排污情况,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会同其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第三章 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控制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原则,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 被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排污申请。
凡属《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102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诉后,在二个月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诸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水体功能、水质目标及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排污单位应遵循的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排污申请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经同意。 第十二条 对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配置排污计量仪表。暂无计量仪表的排污单位,按《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沈政发[1987]143号)第八条规定计算污水排放量。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一般应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所有排污口都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配置相应的监测仪器和设备,完善排污监测。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单位定期代测。 第十八条 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确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末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闭或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时,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交回《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局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被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排污单位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的上级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罚款收入,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局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三章 核发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凡属《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102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诉后,在二个月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诸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水体功能、水质目标及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排污单位应遵循的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排污申请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经同意。 第十二条 对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一般应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所有排污口都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配置相应的监测仪器和设备,完善排污监测。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单位定期代测。 第十八条 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确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末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闭或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时,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交回《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