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7-06-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流动的下列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每人每月20元至60元计征;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征收。具体收缴方式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流入、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管理费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2%的比例上交省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县(区)分配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B6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31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