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7日公布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1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华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国土、侨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及设施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华侨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议定。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第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出租人。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迁的,可以延长为期不超过一年的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至百分之一百。延长期限届满,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清缴租金,清交房屋、设施,双方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合同手续,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租赁双方已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适用本规定。
本省乡村的华侨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华侨、归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华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国土、侨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及设施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华侨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议定。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第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出租人。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迁的,可以延长为期不超过一年的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至百分之一百。延长期限届满,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清缴租金,清交房屋、设施,双方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合同手续,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租赁双方已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适用本规定。
本省乡村的华侨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