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6-10-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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