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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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2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和北京市的有关部门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5月29日和6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打击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适当修改、补充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这次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都是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处罚规定的修改补充,因此建议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二、草案将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三项增加为十一项,规定有这些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给予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有些委员和许多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有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几个部门处罚,执行时可能发生扯皮现象,应当明确规定哪种违法行为由哪个行政部门给予什么行政处罚。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草案所列有些行为的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阻挠文物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其他有关法律已有规定,这里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对这一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在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可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处以罚款;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第三,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草案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作了较多的补充,规定对草案所列给予行政处罚的十一种行为中的十种行为,情节严重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和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的同志提出,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可以不再修改。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一,根据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并将这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私自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三,许多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当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十分严重,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的规定作必要的修改,由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法律委员会还建议,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上述修改意见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这里需要说明,本决定和文物保护法其他条款中所称“文物”都是指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以上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