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08-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现决定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四、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主文中的“修剪”和第一项。
五、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校注册制度。”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六、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
七、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八、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已实施城市供热的区域内的原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九、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