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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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高等教育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上,法律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做了一些修改,并向会议作了修改意见的汇报。会后,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召开会议,进一步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7月上旬,李鹏委员长到吉林进行立法调研,再次征求了各方面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着重对高校内部领导体制等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8月6日、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上是可行的。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6月8日、8月6日的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几年来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实践证明,通过联合、共建、合作、调整等多种形式举办高等学校,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办学的局面,较好地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合理配置,也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规模效益。从国家长远需要考虑,高等教育事业要积极发展,以适应二十一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联合办学等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其内部管理体制都用“决策机构”来表述,比较含糊,尚未准确反映现实情况。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建设,这方面的规定应写得更明确一些。现在,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从这些年的实践看,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是必要的,总的看效果是好的。高等学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地方,加强党的领导尤为重要,高等教育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的健康成长。高等教育法应当明文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同时也应当对党委的职责和校长的职权分别作出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比较复杂,可以按国务院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执行,继续积累经验。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领导职责按照中国共产党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并相应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有关校长职权的规定修改为:“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或者相当的行政负责人人选,聘任与解聘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三)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四)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政治工作;(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此外,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新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21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