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08-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促进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和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县城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监察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应及时收集清运垃圾,清扫街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安排相应的投资和经费,增加环卫设施,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应当增加建设投资,加强县城东西两山、河滩的绿化和管护工作,促进和保障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自觉维护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美观、整洁。
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城的建设规划中,确定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组织实施好绿地、花坛、公园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县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和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允许收费,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七条 县城内规划设置的建(构)筑物及其外装饰装潢、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应当突出民族特色,保持其外形美观、整洁。
县城内的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等电缆管线和交通设施的架设安装应当符合安全美观标准,适合于现代城市文明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街道及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乱倒污水、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时清运。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它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县城内的单位、住户、个体工商户及城郊居民应当在门前屋后,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责任要求,做好卫生保洁、植树种草和管护工作。
沿街单位、店铺、住户必须保持门面整洁,主要街道两侧的阴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阴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通讯设施及园林绿地、花坛,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和管护,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单位或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在县城内通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停放,不得随意乱停乱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在县城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须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刷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建(构)筑物外装饰、装潢,要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广告等的,应当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市场管理单位、城郊镇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及时组织清扫保洁。
县城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六条 县城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除履行规定的职责外,允许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及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按劳取费。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花坛及绿地内乱泼污水;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垃圾、乱扔瓜果皮、纸屑、包装袋、饮料瓶罐、烟头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杂物;
(五)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六)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掷物、泼水;
(七)在建(构)筑物、通信、环卫、绿化等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
(八)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通信、环卫、绿化等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和泄漏。 第二十条 县城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农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有栏有圈,严格管理,不得放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须拆除的,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管理的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场地的管理单位可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店铺应在指定地点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简易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在县城公共场地和街道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等废弃物的,在道路上乱泼污水,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擅自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县城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县城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不按规定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或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阴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影响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设施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或未经批准设置或扩大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滴漏、污水外流而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任意遗弃、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清扫街道、整洁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监察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应及时收集清运垃圾,清扫街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安排相应的投资和经费,增加环卫设施,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应当增加建设投资,加强县城东西两山、河滩的绿化和管护工作,促进和保障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自觉维护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美观、整洁。
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城的建设规划中,确定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组织实施好绿地、花坛、公园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县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和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允许收费,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七条 县城内规划设置的建(构)筑物及其外装饰装潢、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应当突出民族特色,保持其外形美观、整洁。
县城内的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等电缆管线和交通设施的架设安装应当符合安全美观标准,适合于现代城市文明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街道及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乱倒污水、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时清运。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它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县城内的单位、住户、个体工商户及城郊居民应当在门前屋后,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责任要求,做好卫生保洁、植树种草和管护工作。
沿街单位、店铺、住户必须保持门面整洁,主要街道两侧的阴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阴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通讯设施及园林绿地、花坛,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和管护,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单位或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在县城内通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停放,不得随意乱停乱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在县城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须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刷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建(构)筑物外装饰、装潢,要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广告等的,应当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市场管理单位、城郊镇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及时组织清扫保洁。
县城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六条 县城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除履行规定的职责外,允许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及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按劳取费。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花坛及绿地内乱泼污水;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垃圾、乱扔瓜果皮、纸屑、包装袋、饮料瓶罐、烟头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杂物;
(五)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六)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掷物、泼水;
(七)在建(构)筑物、通信、环卫、绿化等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
(八)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通信、环卫、绿化等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和泄漏。 第二十条 县城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农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有栏有圈,严格管理,不得放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须拆除的,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管理的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场地的管理单位可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店铺应在指定地点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简易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在县城公共场地和街道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等废弃物的,在道路上乱泼污水,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擅自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县城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县城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不按规定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或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阴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影响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设施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或未经批准设置或扩大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滴漏、污水外流而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任意遗弃、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清扫街道、整洁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