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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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人事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素质,促进公正司法,适应司法改革,推进依法治国,修改检察官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修改检察官法,应当加强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公正司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检察官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修改为:“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同时,增加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一般从检察官或者其他法律专门人才中择优提出人选。其他人员担任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前必须通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选用。”一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应该将检察官、法官初任考试与律师资格考试统一起来,设立国家司法考试,这样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队伍建设。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检察官法第十七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设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组织,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同时,将检察官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一般应当从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三、检察官法第十九条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将该条修改为:“检察官的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为一级大检察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二级大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分为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由国家主席授予,高级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授予,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授予。”一些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官的等级不是职务和衔级,不宜设置授予程序,而且由国家主席授予等级没有宪法依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检察官法第十九条不作修改。
  四、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在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从优。”一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不宜在法律中作这样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增加上述规定。
  五、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规定在检察官法中增加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编制。”有的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制定检察官在检察院人员编制内的员额比例的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增加的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958&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