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1994年7月15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09-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公正、公平、公开竞争,帮助、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生产、科技、外向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雇请的学徒、帮手、职工(以下统称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申请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私营企业的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注册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私营企业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名义进行登记。  
第八条 下列人员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与其所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停薪留职或离岗领取生活补贴的企业职工;
  (四)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范围或项目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应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负责审批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发批准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数额认定;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法定机构验资报告数额认定。
  私营企业投资者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经法定部门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经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以及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继承处置权。
  对侵犯其合法财产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向国家机关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批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三)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决定权;
  (四)依法招聘、录用、辞退员工的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决定权,但国家定价的除外;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或者有十年以上使用权的场地,用于开办市场或依法招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或者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十)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或者依法组建企业集团;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收费;
  (十二)有权拒绝摊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如下收益、分配权:
  (一)依法决定利润分配及分配形式;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申请专利,申报名牌产品或者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科研课题和开发项目,质量评比、计量测试、职称评定和职工培训等方面,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四)雇请员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搞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女工特殊保护,对从事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有影响的行业的员工提供人身安全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
  (六)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七)接受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为,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方向以及支持、鼓励、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文件或规定;
  (二)宏观调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总体规模、地区布局、行业分布;
  (三)规划和推进市场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条件;
  (四)创造条件开办个体、私营经济区,并给予优惠政策;
  (五)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其职责,并按国家规定,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拨付协会经费;
  (六)支持工商业联合会按章程发挥其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应有的作用;
  (七)决定、协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分工职责权限范围内认真做好服务工作,积极支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对其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水、电、气、通讯、资料信息、科技培训、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成果评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其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证照。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私营企业改变或变相改变其所有制形式;
  (二)利用职权推销或搭售商品;
  (三)干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担拆迁补偿。对其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以其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以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或者合伙投资者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侵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于个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自行撤销。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财政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或者员工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4&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4171%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7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