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5-05-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下列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勘察、设计合同;
  (二)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大型交易会中签订的合同;
  (六)化肥、农药、种子购销合同;
  (七)国家实行专营、专控的产品购销合同;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五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总结交流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经验;推荐本系统“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和合同管理先进个人。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加强经济合同档案管理;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解决;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凡使用国家、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济合同通用文本的,须在使用前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凡使用特殊格式经济合同文本的,须由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合法证件。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须指定专人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
  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采取暂停支付、查封、扣押财物的,银行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获市、县(区)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签订假经济合同或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五)非法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及其他条件的;
  (六)利用伪造的或已失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八)冒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主动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权利方不追究违约方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不当弃权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可按简易程序即时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不按规定刻制、使用合同专用章的;
  (三)签订经济合同时不写法定条款的;
  (四)不按规定上报经济合同统计表的。
  对上述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包庇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4CE%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20401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