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 颁布日期:2009-11-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教师
第四章 学校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研究解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教育教学质量,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义务教育实行质量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质量进行监测,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到工作或者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专门学校等社会组织,应当保
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禁止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第三章 教师 第二十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按照规定完成教学任务,为人师表,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专职生活教师、后勤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补充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整合和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和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教育教师、特级教师和在农村工作的教师给予津贴或者补贴,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等相关制度,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提高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不得组织有偿家教;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兼职,也不得参与有偿家教。 第三十条 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第四章 学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配套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现有学校符合设置规划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达到标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调整,妥善解决学生就学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科学规划,依法划拨;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安全长效机制,定期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网吧等不适宜儿童、少年活动的场所;
(二)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三)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已建成或者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拆除、关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经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鉴定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普通学校应当安排其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定期对学校进行考核。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生考试成绩不得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队伍建设,提升教育教学研究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课程的规定,配齐各学科教师,保证授课课程和课时,遵守本省关于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 第四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考试,不得公开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照考试成绩排列名次。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设施应当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管理监督。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投入保障机制和义务教育投入公告制度,将义务教育财政拨款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要用于学校的正常运转、校舍安全和教职工工资发放。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管理,财政行政部门负责预算、财务制度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办学成本等,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以满足教育教学需要。
义务教育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均衡安排,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向城镇薄弱学校和寄宿制学校倾斜,同时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应当纳入税务部门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学校的用水、用电、用气和取暖。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的;
(四)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
(六)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七)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八)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的;
(九)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校长、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组织有偿家教的;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兼职或者参与有偿家教的;
(五)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的;
(六)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的;
(七)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九)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教师
第四章 学校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研究解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教育教学质量,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义务教育实行质量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质量进行监测,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到工作或者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专门学校等社会组织,应当保
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禁止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专职生活教师、后勤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补充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整合和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和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教育教师、特级教师和在农村工作的教师给予津贴或者补贴,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等相关制度,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提高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不得组织有偿家教;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兼职,也不得参与有偿家教。 第三十条 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配套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现有学校符合设置规划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达到标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调整,妥善解决学生就学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科学规划,依法划拨;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安全长效机制,定期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网吧等不适宜儿童、少年活动的场所;
(二)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三)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已建成或者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拆除、关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经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鉴定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普通学校应当安排其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生考试成绩不得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队伍建设,提升教育教学研究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课程的规定,配齐各学科教师,保证授课课程和课时,遵守本省关于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 第四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考试,不得公开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照考试成绩排列名次。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设施应当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管理监督。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投入保障机制和义务教育投入公告制度,将义务教育财政拨款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要用于学校的正常运转、校舍安全和教职工工资发放。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管理,财政行政部门负责预算、财务制度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办学成本等,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以满足教育教学需要。
义务教育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均衡安排,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向城镇薄弱学校和寄宿制学校倾斜,同时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应当纳入税务部门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学校的用水、用电、用气和取暖。
(一)未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的;
(四)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
(六)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七)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八)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的;
(九)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校长、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组织有偿家教的;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兼职或者参与有偿家教的;
(五)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的;
(六)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的;
(七)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九)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