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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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及部分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依法对有关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国务院法制办汇总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一些地方提出,草案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迄今尚无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经验,国外也刚开展研究,还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目前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经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中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目前也缺乏实践经验,现在就以立法规定,是否可行,建议再作研究。也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某些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专项规划,可以逐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实际可行的原则,确定具体范围。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协调,建议保留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同时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九条分别修改为:“编制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简称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草案第二条规定,从事制定规划以及开发建设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应对造成的不良环境后果承担责任。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产生不良环境后果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对属于规划制定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已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可不再重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搞好环境影响评价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性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五、有的部门提出,参加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专家,应当从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以做到客观、公正,保证审查质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六、草案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开发建设项目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分析”。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要求所有的建设项目都要另搞替代方案,难以做到,也没有必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七、有些部门提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有实施水土保持的方案。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的规定中,增加“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以及“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
八、有的部门提出,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应重复,以避免多次审批,影响效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进行与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内容重复的环境影响评价。”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与为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机构之间不应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以确保审批的客观公正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十、有的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应有权自行选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行政机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时限,都有明确规定,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应当将这方面的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以保证行政审批效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十二、有的部门提出,行政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应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如较长时间没有开工建设的,在重新开工建设时,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核,目前实际上也是这么做的。本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十四、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项目的不同情况,有的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有的则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后报批。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不够准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