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本市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必须坚持丧葬改革的方针,破除封建迷信,提倡勤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推行火葬。对死亡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一律火葬,不得土葬。  第五条 往火葬场运送遗体,应使用殡仪专用车,殡葬服务部门应及时运送。自行运送遗体的,殡仪馆或火葬场应及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以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对死亡者遗体应及时送殡仪馆或火葬场火化。死亡者属本市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属外地的,由医院或其亲友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对传染病遗体或腐烂遗体应立即火化。  第七条 禁止将在本市死亡者的遗体运送外地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私自外运遗体的,应立即就近送火葬场火化,并应按有关规定对运载车辆司机给予处罚。
  对私自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起尸火化,起尸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其处以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为不实行火葬者办理丧事或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对于骨灰的处理,要尊重丧主的意愿,可以自管或寄存骨灰堂,也可在公墓区埋葬。禁止乱葬乱埋修立碑石。
  提倡遵照死者的遗嘱不保留骨灰。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骨灰堂、公墓,须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有条件的乡(镇)村,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或公墓,为本乡(镇)村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宣传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须报市民政局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的堤坝内以及铁路、公路两侧造墓立碑。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以及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  第十三条 本市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市统一划定的少数民族公墓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市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封建迷信用品和经济处罚;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6&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A3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408&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