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8年5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8-12-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在牧区和边远地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学制。
全州在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受完规定期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个别儿童由于特殊原因九周岁也可以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从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出发,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五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以公办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为藏族、羌族、回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班(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摆在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位置,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不许强迫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出家或入寺学经。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有文化知识、热心民族教育的宗教界人士积极参加和支持办学。 第八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既要学好藏语文,又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藏语文课,也可全部实行藏文教学。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的藏文教材。经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也可自编乡土教材作为补充。 第九条 自治州必须加强职业技术教育,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初级技术人才。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并可在其他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地方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25%。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应逐步增长。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应保证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在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经费、师资、设备等方面加强师范教育,大力培养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逐步建立一支稳定、合格、配套的师资队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对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各族人民中形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牧区和边远、分散的高山村寨工作的教师,经济待遇从优。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边远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三条 《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中本补充规定未作变通的条款,均应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全州在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受完规定期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个别儿童由于特殊原因九周岁也可以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从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出发,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五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以公办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为藏族、羌族、回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班(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摆在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位置,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不许强迫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出家或入寺学经。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有文化知识、热心民族教育的宗教界人士积极参加和支持办学。 第八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既要学好藏语文,又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藏语文课,也可全部实行藏文教学。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的藏文教材。经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也可自编乡土教材作为补充。 第九条 自治州必须加强职业技术教育,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初级技术人才。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并可在其他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地方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25%。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应逐步增长。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应保证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在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经费、师资、设备等方面加强师范教育,大力培养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逐步建立一支稳定、合格、配套的师资队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对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各族人民中形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牧区和边远、分散的高山村寨工作的教师,经济待遇从优。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边远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三条 《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中本补充规定未作变通的条款,均应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