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10-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具体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的市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界限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零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储存、批发和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县分安局给予处罚:
  (一)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被外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储存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2&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34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304&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