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6-06-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坐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个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或撤销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制作项目完成报告或撤销报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除原有的采矿权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或干扰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范围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报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对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他地质勘查报告,报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报告审批后,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应当在地质勘查项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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