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7-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作物的税收负担,指导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不含地埂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为百分之十五;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梨收入百分之十五;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十;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八,其中:速生丰产林原木收入为百分之十;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凡在荒坡、荒山、滩涂等非耕地上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不包括果用瓜类),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林特产税,免征期满后应照章纳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在本单位范围内,属于科学试验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税;
(五)对森工企业取得的原木收入,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
除前款各项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从1989年起,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在确保完成上级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县级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对于抗税、偷税、漏税、欠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夏征期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9日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不含地埂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为百分之十五;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梨收入百分之十五;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十;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八,其中:速生丰产林原木收入为百分之十;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凡在荒坡、荒山、滩涂等非耕地上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不包括果用瓜类),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林特产税,免征期满后应照章纳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在本单位范围内,属于科学试验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税;
(五)对森工企业取得的原木收入,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
除前款各项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从1989年起,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在确保完成上级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县级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对于抗税、偷税、漏税、欠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夏征期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