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 颁布日期:1993-08-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物拍卖范围和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物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承担具体拍卖业务,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 拍卖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 第四条 公物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章 公物拍卖范围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公物必须实行统…公开拍卖:
(一)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变卖的物品;
(四)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部门的无主货物;
(五)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六)其他需要统一处理的公物。 第六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的拍卖可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条 粮油和鲜活商品的拍卖,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可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公物拍卖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公物拍卖活动,必须接受领导小组的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九条 拍卖公物及罚没物品、追缴赃物,各执法机关和委托人应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拍卖公司提报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拍卖底价、存放(所在)地点等有关资料。
大宗公物的拍卖底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确认。 第十条 拍卖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拍卖物品进行核实,对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
《拍卖委托合同》一经签字,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一条 拍卖大宗公物,一般应在拍卖一个月前通过报刊或其他形式发布拍卖消息,公布拍卖物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拍卖公司对投买者提供的有关情况应予以调查核实,以确认其投买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三条 投买者可在投价前对拍卖物品看货看样。 第十四条 拍卖物品实行自由投价,按最高价拍板成交。一经成交,买卖双方不得反悔。 第十五条 公物拍板成交,买卖双方应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十六条 拍卖公司应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项予 以保密。 第十七条 物品拍卖成交,由拍卖公司与买卖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拍卖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照拍卖物品成交额提取手续费,手续费由买卖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赃物、无主物品拍卖后,委托单位应将拍卖所得价款(手续费除外)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发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扣卖物品成交前所需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养护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拍卖成交后,由购买入承担。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拍卖公司对受委托保管的拍卖物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或解除《拍卖委托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组织本次拍卖物品所需的费用和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经公开拍卖擅自处理公物的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拍卖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8月2日
第二章 公物拍卖范围和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一)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变卖的物品;
(四)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部门的无主货物;
(五)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六)其他需要统一处理的公物。 第六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的拍卖可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条 粮油和鲜活商品的拍卖,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可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公物拍卖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公物拍卖活动,必须接受领导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大宗公物的拍卖底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确认。 第十条 拍卖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拍卖物品进行核实,对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
《拍卖委托合同》一经签字,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一条 拍卖大宗公物,一般应在拍卖一个月前通过报刊或其他形式发布拍卖消息,公布拍卖物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拍卖公司对投买者提供的有关情况应予以调查核实,以确认其投买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三条 投买者可在投价前对拍卖物品看货看样。 第十四条 拍卖物品实行自由投价,按最高价拍板成交。一经成交,买卖双方不得反悔。 第十五条 公物拍板成交,买卖双方应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十六条 拍卖公司应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项予 以保密。 第十七条 物品拍卖成交,由拍卖公司与买卖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拍卖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照拍卖物品成交额提取手续费,手续费由买卖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赃物、无主物品拍卖后,委托单位应将拍卖所得价款(手续费除外)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发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扣卖物品成交前所需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养护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拍卖成交后,由购买入承担。
199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