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1-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