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04-06-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20&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5E2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602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