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04-06-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