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2007-09-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及1999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注:本表所称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