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3-09-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2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2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四)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全部商品,消除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应限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没收有毒、有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20%-3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对超过规定期限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1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经销。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收受的回扣、好处费,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冻结银行帐号。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可强行划拨其银行存款,或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查封、扣押其商品或财产,也可变卖其商品或以财产抵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正品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2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2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四)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全部商品,消除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应限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没收有毒、有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20%-3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对超过规定期限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1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经销。对未售出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收受的回扣、好处费,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冻结银行帐号。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可强行划拨其银行存款,或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查封、扣押其商品或财产,也可变卖其商品或以财产抵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正品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