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2-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造成资产评估失实或其他损失的评估机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评估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2年3月7日 辽政办发[1992]14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和支持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准确、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承包、租赁;
(二)兼并、拍卖、转让;
(三)抵押;
(四)股份经营、联合经营;
(五)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
(六)撤销、解散、破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单位自愿申请资产评估或者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本单位资产进行评估的,不受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资产评估申请的受理,依据评估的资产规模确定。资产规模较大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办;其他的,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办。
受理资产评估申请的具体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申请资产评估的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财产清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如实反映资产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主办部门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情况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主办部门应在收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项评估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评估立项后,被评估单位应到持有省、市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颁发《集体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评定,写出评估报告,提交被评估单位,并报送主办部门。 第十四条 主办部门负责对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确认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并向被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及税务等有关部门签发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确认书后,应按国家有关集体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价值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一)承包、租赁、抵押、股份经营、联合经营的资产,根据市场相同资产或类似资产交易价格,参照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估其价值;
(二)兼并、拍卖、转让的资产,参照市场相同资产或类似资产交易价格,评估其价值;
(三)撤销、解散、破产企业的资产,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评估其价值。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按帐面实有额确定其价值。其中库存外汇、外汇存款按评估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评估其价值。 第十九条 对应收款,按帐面价值和扣除呆帐损失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条 对有价证券,按市场价格评估其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按帐面价值和该项资产预期获利能力评估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