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0-11-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规定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在30日内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进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帐,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评审、认定手续;逾期不办的,无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在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探明储量、已取得采矿权开采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计算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简测,计算矿产资源储量,并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在30日内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进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帐,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