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5-06-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旧货业,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五条修改为:“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中“的物资、供销回收”的字样。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一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者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未如实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删除第九项。
八、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旧货业,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九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一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者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未如实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九)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