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法规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3日)
- 颁布日期:1990-10-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林业部
部直属有关单位:
《林业部法规管理工作规定》已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六日林业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林业部法规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起草林业部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二)督促有关司局实施立法计划;
(三)审查各司局报部审议的法规草案,并办理上报手续;
(四)负责林业部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等机构的法规工作联系;
(五)组织办理外部门征求林业部意见的法规文件的答复;
(六)负责组织林业部的法规清理、法规汇编和法规备案;
(七)会同有关司局检查林业法规执行情况;
(八)负责组织部门规章和依法由林业部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
(九)配合有关司局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制干部培训工作;
(十)办理部领导交办的其他法规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司局分管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法规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建议;
(二)负责起草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法规,并收集、编译和提供有关资料;
(三)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法规的清理工作;
(四)负责检查主管业务范围内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解释的具体工作;
(六)对外部门征求林业部意见的有关法规文件提出意见。
各司局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法规工作,并确定一人与政策法规司进行日常工作联系。 第七条 制定林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有关司局根据完善林业法规的要求,提出立法建议,政策法规司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和协调,提出草案,经专家论证后报部审定。立法规划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由有关司局负责起草。
需要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要求和有关司局的意见提出立法建议,经部批准上报。 第八条 有关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目的及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批准和发布的部门;
(五)进度安排。 第九条 起草法规必须依照立法计划进行,确有必要增加新的立法项目,应按第七条的规定办法。 第十条 林业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
(一)成立起草小组;
(二)调查研究,收集和编译国内外有关的政策、法规、案例等资料;
(三)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
(四)由起草单位征求林业部有关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情况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再交征求林业系统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由政策法规司办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研讨会、座谈会,进行论证和修改,然后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办公会议审议;
(七)经部务会议或者部办公会议审议后,由政策法规司办文,经部长签署呈报国务院。 第十一条 林业部起草部门规章的程序:
(一)有关司局确定起草人员或者成立起草小组;
(二)调查研究,收集和编译国内外有关政策、法规、案例等资料;
(三)起草部门规章草案及说明;
(四)由起草单位征求林业部有关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情况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再次征求林业系统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办理;
(六)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会同有关司局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研讨会、座谈会,进行讨论修改;
(七)报部务会议或者部办公会议审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部门规划草案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报告,决定发布或者继续修改。 第十二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各司局之间有不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能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长决定。 林业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与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林业部与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上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法规草案,如发现有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行部门规章有矛盾、不符合本规定的程序或者其他问题的,由政策法规司退交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或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或者林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办理,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林业部发布或者林业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办理,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林业部发布或者林业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部门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林业部部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国林业报》应当全文刊载。林业部办公厅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部门存档案查。 第十八条 对征求林业部意见的法规文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政策法规司;
(二)由政策法规司送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三)有关司局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签字后退政策法规司;
(四)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有关司局的意见,一般由主管司长签发,以政策法规司名义答复,并抄送有关司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征求林业部意见的法律草案的答复意见、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征求林业部意见的法规草案中与林业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的答复意见,报主管部门审定,以林业部名义答复。 第十九条 各司局凡代表林业部参加法规修改审查会议提出的意见,事前应与有关司局研究,报主管部门同意;因特殊情况未经研究和同意的,事后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长,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条 修改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