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3-04-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1、将第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后使用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六条。
4、将第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的从药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职称或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
5、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7、将第十八条(五)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未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8、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9、将第二十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济南市卫生局”修改为“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市级(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房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要的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县(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本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申请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经批准并领取《用药许可证》的,方可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用药许可证》每年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验一次。无《用药许可证》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离、退休和停薪留职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领取《从药资格证》,方可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以国家各级医药供应单位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私人药贩手中购药。严禁购买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严禁购买假、劣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必须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放置、标志醒目,不得与兽用药、环卫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领取《制剂许可证》,并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并不得在市场销售。
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点、检查,防止积压,对有沉淀变色、标签模糊、过期、变质失效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当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静脉输液业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妥善保存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必须报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下列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的,没收全部制剂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价格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六)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用药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吊销《医疗机构登记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