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和广告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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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10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1日、22日对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和广告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重申婚姻法中关于禁止结婚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三)有些委员提出,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应有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和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国家应给予帮助,减免费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增加有关胎儿保健内容,规定:“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项)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对由环境因素危害母婴健康的碘缺乏等地方病防治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增加医疗保健机构对“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新修改稿第十四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法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里的“违法”概念不清楚,因此,建议将“违法”修改为,“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的“违法”也相应修改为“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对医师正常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二、关于广告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本法的立法目的,除加强对广告的管理,还应当反映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有的委员提出,有些商业广告是通过宣传本企业形象间接进行促销,建议将这种情况包含到本款规定的广告定义中。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户外烟草制品广告的场所设置烟草制品广告”;“烟草制品包装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有些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对烟草广告的限制还应当再严一些,公共场所不得做烟草广告。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在本法中应当增加化妆品广告准则的规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办理登记以外,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遵守广告准则,并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有独立的帐目,并依法纳税。”一些委员提出,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企业,其广告业务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进行一次性登记即可,没有必要重复办理登记和业务许可。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仅规定对广告主处以罚款,未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罚款,应当加以补充。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位以下的罚款”(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同时,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对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偏轻,应当将具体罚款数额改为按违法广告费收入的一定倍数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增加“没收广告费用”的规定,并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对行政处罚的复议和行政诉讼作出规定。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083&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