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 颁布日期:2002-08-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十二)《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七条(一)修改为“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2、将第七条(六)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3、将第八、九、十、十一条中的“城市管理局”、“开发拆迁办公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4、将第十一条(一)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
  (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三)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40厘米,两侧边缘应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
  (五)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六)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七)运输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八)运输时发现沿途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100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100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5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6&order=1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6EF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6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