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 颁布日期:1984-09-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财政部《关于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原油、天然气由按应税产品销售利润超率累进计算征收资源税的办法,改为按实际产量(销售)定额征收,各油田的原油(每吨)、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定额标准为,1.大庆油田(包括外围油田):原油二十四元,天然气十二元;2.胜利、大港油田:原油八元;3.河南油田:原油六元;4.华北、中原、吉林油田:原油三元;5.辽河油田:原油一元。)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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