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03-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六章 其它有关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电子游艺厅、桌(台)球厅(室)、录像厅必须距离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
  二、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三、第三十五条删除,以下各条序号顺延。
  四、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所得,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O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或者参加下列文化经营、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摄制;
  (三)书报刊等出版物和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和时装表演;
  (五)电影的发行和放映;
  (六)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美术作品、文物和古玩的经销;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要提倡健康、有益、大众化和具有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按分工审查文化经营项目、书报刊等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对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组织对文化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申诉、控告的权利;并有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的义务。
  文化娱乐活动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揭发、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包括:
  (一)专业舞厅、歌厅、歌舞厅、卡拉OK歌厅、夜总会、曲艺茶社及有乐队伴奏、歌手伴唱和设置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卡拉OK的饭店、酒店、酒吧、茶座、咖啡厅;
  (二)露天卡拉OK;
  (三)桌(台)球、保龄球、电子游艺、射击游艺等;
  (四)健身、跑马、游乐场(园、宫);
  (五)其它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  
第七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电子游艺厅、桌(台)球厅(室)、录像厅必须距离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
  (二)有相应的性能完好的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改建、扩建、迁移文化娱乐场所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休业、废业、复业须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文化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证照齐全,亮证(照)经营。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卡拉OK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播(映)证》的。
  严禁演奏(唱)和点播、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的曲目。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伴奏(唱)人员必须持有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伴奏(唱)证》和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二)不得提供色情服务;
  (三)舞厅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四)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其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休息;
  (五)场所设施、娱乐设备须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六)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七)除节假日外,电子游艺厅、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有奖的电子游艺厅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八)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九)不得允许醉酒和精神病人进入舞厅;
  (十)不得利用游艺设备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五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二)不得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不得穿戴佩有国家统一标志的服装跳舞;
  (四)不得挑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不得携带管制刃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场内;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管理的内容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摄制等。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者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音带、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十七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经营。
  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的放映和营业性录像摄制的,必须具备规定的场所、设备、管理人员,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
  营业性放映单位使用的录像带、激光视盘,必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准映证》。
  不得放映、经营有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
  不得用色情宣传,招揽观念。
  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录像带发行单位提供禁映片目录。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摄像的,不得摄制有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和有封建迷信内容的像带;不得销售自摄自制的像带。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复录生产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的发运、邮寄和广告宣传,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管理的内容包括:图书、报纸、刊物、挂历、画册等出版物和其它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第二十三条所列各类经营活动(批发除外)的,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发、零售、出租带有反动、色情、淫秽和有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演出管理的内容包括:营业性歌舞、戏剧、曲艺、魔术、杂技、马戏、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演出和驯化动物、特技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八条 省内单位或者个人来我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和时装表演的,须持所在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省外单位或者个人来我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和时装表演,须持所在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和吉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证件,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临时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条 凡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时,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演出证》或者《演员证》后,方可进行时装表演。
  举办时装表演的,须向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一条 各类演出活动须文明健康,严禁进行低级、庸俗的表演。
第六章 其它有关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营业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讲座;
  (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美术作品、文物、古玩的经销;
  (三)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咨询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电影的发行放映管理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从事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明码实价,不得欺骗、引诱、强拉顾客参加娱乐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进行一次年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或向其备案,文化娱乐场所擅自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所得,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点播(放)、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曲目,设置封闭式包厢,进行色情服务,使用有淫秽、色情图像的游戏卡(带),利用营业设备赌博、变相赌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即从事营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有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除全部没收经营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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