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003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3-07-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危害行车安全;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携带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宠物乘车;
(四)强迫驾驶员改线行使,或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在车上进行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
(七)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
(八)拒绝配合驾驶员接受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客运汽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组织民警和协警员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对报警求助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收取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费应当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嫌疑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雇用、使用的驾驶员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消当年年度评选治安先进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或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的,责令补交并从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治安联防集资的3‰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机关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危害行车安全;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携带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宠物乘车;
(四)强迫驾驶员改线行使,或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在车上进行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
(七)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
(八)拒绝配合驾驶员接受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客运汽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组织民警和协警员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对报警求助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收取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费应当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嫌疑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雇用、使用的驾驶员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消当年年度评选治安先进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或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的,责令补交并从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治安联防集资的3‰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机关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