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2-08-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以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主要用途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发生变更而办理的土地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临时用地到期后,终止使用权或者延长使用期的。 第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含各种集市贸易市场)、停车场等发生土地变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使用权期满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本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本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机关、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含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驳岸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土地变更登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如实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后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土地权属证件(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土地证等);
(二)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定点图、协议书、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三)标明尺寸、比例、四至的变更用地平面图;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协议书及分摊面积表;
(五)与土地变更有关的其它证件。 第十一条 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手续完备、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
权属、来源、界址、面积、用途等方面有争议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应补齐证件、手续或经调解和依法处理后,方准予变更登记。
未进行初始申报登记的用地,按照《无锡市城镇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办理。
违法、违章用地,待依法处理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一)收回原发的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收回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二)凡涉及土地权属、户名、范围、面积、界址变更的,一律按发证规定重新填写土地登记卡,更换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更换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三)仅改变用途的,可在原登记卡和土地证的变更记事栏内填写更改事项,盖上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发还原土地证。 第十三条 凡进行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凡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变更后一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变更登记费;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土地视作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缴规定费用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发证等手续,逾期交费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变更登记无效,收回土地证(含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并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临时用地到期后,终止使用权或者延长使用期的。 第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含各种集市贸易市场)、停车场等发生土地变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使用权期满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本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本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机关、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含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驳岸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土地变更登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如实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后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土地权属证件(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土地证等);
(二)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定点图、协议书、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三)标明尺寸、比例、四至的变更用地平面图;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协议书及分摊面积表;
(五)与土地变更有关的其它证件。 第十一条 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手续完备、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
权属、来源、界址、面积、用途等方面有争议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应补齐证件、手续或经调解和依法处理后,方准予变更登记。
未进行初始申报登记的用地,按照《无锡市城镇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办理。
违法、违章用地,待依法处理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一)收回原发的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收回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二)凡涉及土地权属、户名、范围、面积、界址变更的,一律按发证规定重新填写土地登记卡,更换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更换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三)仅改变用途的,可在原登记卡和土地证的变更记事栏内填写更改事项,盖上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发还原土地证。 第十三条 凡进行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凡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变更后一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变更登记费;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土地视作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缴规定费用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发证等手续,逾期交费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变更登记无效,收回土地证(含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并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