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 颁布日期:1989-11-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 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 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 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第九条 不准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损坏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和专用道路。 第十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五百米范围内,不准烧荒、爆破、建设弹药库及易燃易爆工厂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收音和监测设施区边缘,距干扰来源的最小隔离应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三条 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外,兴建高层建筑物,以中、短波天线发射体底部为基点,高度不准超过仰角三度;在电视天线区周围兴建高层建筑,其高度必须低于天线发射体最底部。 第十五条 在广播收音和监测设施中心区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馈线、有线广播专用缆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不准建筑施工、种植高秆作物;各五米范围内不准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不准移动、拆除和损坏地上、地下缆线的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不准在地下缆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准在其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物质的液体。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和私接收听工具。 第二十条 农作物、树木与架空传输线水平间距,不准小于两米。 第二十一条 不准摇动和攀登电杆、铁塔、桅杆,不准在这些设施上栓系牲畜、晾晒衣服和搭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微波传输电路沿天线轴线方向费涅尔半径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卫星地面站前方沿天线轴线方向半径四米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监测天线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不准在监测台、站五百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第二十五条 凡在广播电视地下缆线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和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挂接收听、放音设备;在已建成的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面站附近新建其他业务微波站和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违反行为,限期清除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阻挡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赔偿损失的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