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 颁布日期:1992-09-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五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七条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八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的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天;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四十四天。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在住房认购、居民动迁或者划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托幼费按当地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五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下列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未达到生育间隔规定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各项罚款,可向当事人一次收取或分期收取。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限制;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地区和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二十五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五百到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到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同级计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基层单位应当实行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仲裁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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